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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简短相处,于年月日到昌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85年8月4日生下女儿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怪异,经常对被告恶言恶语,婚后原告曾几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因为考虑到女儿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不为父母担心而最终放弃。自2014年5月至今,二人正式分居,原告搬至海滴韵住所,被告住在蚕场家属院老干部楼住所。目前女儿已经成家立业,再无后顾之忧,也不想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应该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与被告郭*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8月4日生一女郭*乙。现原告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被告郭*甲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立一种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施*主张与被告郭*甲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郭*甲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应给予原、被告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故对原告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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