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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原告李*支付给被告常某甲经济帮助款25000元(已履行);

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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