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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于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儿子取名陈**,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2、(2015)曲民初第30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如果把孩子判给原告,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因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原告现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2辆,空调1台,彩电1台,被子14条,褥子2条,单子14条。

庭审中原告对其留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明示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且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在双方离婚后以陈*乙仍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陈**,由原告王*抚养。陈**抚养费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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