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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田*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年月日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留在被告家结婚时陪嫁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我没有打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田*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曲周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从原、被告诉辩情况看,婚后未有大的矛盾,吵架均是因为些家庭生活琐事,应该互谅互让,且双方因矛盾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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