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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份生有一子取名张**,现虽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尽管婚后生育一儿子,但是仍未改善双方关系。2015年农历1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任何和好行为。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24日生一子张**,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1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鲁*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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