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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现已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俩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重者动用皮带抽打,我俩经常分居。2012年10月份我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曾起诉我离婚,贵院于2013年9月6日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我俩仍然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长达三年,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她,吵过嘴是正常的,原告说的分居时间差不多。2013年9月份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我们分居不是感情不和分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干彩钢活挣得十几万元原告都倒走了,原告得拿回来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现已结婚。自2011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双方分居。2013年7月1日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经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主张自己做彩钢活挣了十几万元,被原告倒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雄民初字第3113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被告曾在2013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拿走做彩钢活挣的十多万元的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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