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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举行婚礼,并在雄县民政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经过深刻的了解,彼此相互接纳了对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爱情的种子终于结出了果实,自孩子出生后,我与原告的感情更加的深厚,我们可以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阴历十二月中旬原告将被告接回共同生活,阴历十二月二十日,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接叫被告两次,被告执意未回,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刘*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又生育女儿,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等因素,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勤于沟通,多做自我批评,双方的感情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金*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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