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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年月份生育男孩刘*乙,双方关系不仅没有缓和反而进一步恶化。我于2014年7月份起诉至法院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份,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因无被告详细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4)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天润园小区加盟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到怀来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份再次起诉到怀来县人民法院,法院再次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乙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无和好迹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刘*乙生活费67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一年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止。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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