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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和我父母农忙时共同种地,闲时外出打工,但自从有了小孩以后,被告常因一句话一件小事和我吵架,最后发展到动手打人,挣钱不交家,有家也不回。从2013年4月份至今,有时间回家看一眼就走,这样我同被告协商生活问题及小孩抚养问题,他总是以我没钱,我管不了,这样我实在无力照顾家庭及孩子的生活。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父母面包车一辆,子女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已退回),证明二人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甲辨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招女婿,我到原告家中带了3.2万元,买面包车我父亲出了一万元,摩托车是原告父母陪送的。我外出打工挣的钱都用于生活了。

被告刘*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父母面包车一辆,子女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无大的矛盾发生,并生育一男孩刘*乙,只要双方各自努力克服自身之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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