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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于某甲,今年一周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经常吵架,已无夫妻感情存在,没有责任感,经慎重考虑提出离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返还彩电、沙发、茶几及行李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小事争吵,无大矛盾。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经常回家,不管孩子。东西不同意给。有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生一男孩于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0月27日,原告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同时也认为双方因小事争吵,无大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双方结婚已两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于某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双方均认为因家庭小事争吵,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体贴,互相谦让,尊重父母,共同经营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应当理性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且更要考虑到男孩于某甲健康成长。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原告柴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如果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那么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及有利于男孩于某甲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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