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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人民陪审员任长群、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8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寻找无音讯,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四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承德县刘杖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吵架于2011年9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3、于某乙、于**、陈某某、于某丁、于**、于某已的证明各一页,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4、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于某甲以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朱某某联系不到,故本院依法向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公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承德县刘杖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于某乙、于**、陈某某、于某丁、于**、于某已的证明以及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暂不予确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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