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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结婚之前因我们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婚后发现我们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做事专横跋扈,我行我素,家里有什么事从来不跟我商量,挣点钱就出去自己挥霍,从来不管我和孩子,孩子都是我一个人带。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就对我大吵大闹,甚至还动手打我,这也是我和被告吵架的原因。在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中我总是以泪洗面,面对这样的丈夫我已彻底对两个人的夫妻感情感到绝望,且被告也无数次提出离婚。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孩子,我们还有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底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带孩子搬进固安县城居住至今。被告在北*总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吵架亦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和冲突,但双方可在互相信任、互相爱护、互相谦让、互相理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且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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