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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份双方因儿子生病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也指责原告,原告父母便与被告父母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父母也发生争执,并且被告将原告母亲右手拇指打伤。原告曾于2014年7月发生腿部骨折在娘家养伤,被告也不管不问,也不去看望孩子,2015年春节,被告也不叫原告回家过年。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根本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也并未彻底破裂,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虽然偶尔生气,但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虽偶有吵闹,但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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