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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

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半年后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名叫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经常殴打原告,不养家糊口,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5年X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掐住原告脖子,致使原告奄奄一息,差点丧命,自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对这次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被告的个人债务自行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甲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王*甲与答辩人系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名叫王*某。婚后俩人感情一向很好,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所挣工资都交给王*甲保管,女儿由答辩人的父母照顾。2、夫妻婚后一直生活在王庄,2015年X月X日王*甲无故回到娘家居住,夫妻之间并未打架生气,答辩人也没有暴力行为。答辩人对妻子和女儿爱护有加,尽到了自己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王*甲与答辩人自由恋爱,离家仅仅一个月就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乙的基本情况。

2、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从2015年X月X日回到娘家居住,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质证认为:村委证明中所说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不是事实,原、被告出外打工时,确实由被告父母照看,但原告在家时,就由原告和家人共同照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客观,村委作为一法人,不可能知晓原、被告平日的生活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产生思想隔阂,2015年X月X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存款2万元(现存款原告已取出),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尽管双方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了思想隔阂,但夫妻感情还未发展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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