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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8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4周岁。近年来,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赌球,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却屡教不改,依旧我行我素。被告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将工资挥霍一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女儿的正常生活,给家庭带来了额外的债务负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扶养,扶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8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4周岁,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黎城县童乐幼儿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沉迷于网络赌球,对家庭不负责任,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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