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意思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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