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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29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取名石*乙,现年11周岁;次女取名石*丙,现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由于被告心胸狭隘,一直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找茬动手殴打原告,而且每次都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自从被告沾染上吸毒的恶习后,更是采用各种方法虐待原告,两个孩子也未能幸免。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及次女均由原告扶养,扶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9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农历7月8日生育长女石*乙,现就读于西井小学;2011年农历4月4日生育次女石*丙,现就读于西井幼儿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育有两女,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吸毒的恶习,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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