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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自由恋爱,20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贾*,于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贾*。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生育两个儿子后,更是和睦相处,其乐融融。但被告近两年来,脾性大变,经常故意找茬生气,经常殴打原告,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XX年X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个人债务自行负担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自由恋爱,20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贾*,于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贾*。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思想上产生隔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自由恋爱关系登记结婚,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谐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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