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22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杨某乙,现年一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因孩子户口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离家回其娘家不再回家,时至今日已一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皆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被告的无理之举已让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4、被告清偿婚后个人债务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高平市陈区镇某某村,且原告也承认被告离开黎城县已经一年以上,故黎城县既不是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还不符合离婚案件原告住所地可以管辖的几类特殊情况,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