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相识,2010年9月8日在黎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并没有举行典礼仪式。之后一直共同居住在原告的娘家。201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魏*乙,现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好逸恶劳,收入微薄。自2013年初被告离家后至今已经两年没有回家,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孩子对家庭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在外跑车期间还染上了赌博恶习,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屯留县,且原告也承认被告离开经常居住地黎城县已经一年以上,故黎城县既不是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还不符合离婚案件原告住所地可以管辖的几类特殊情况,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