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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7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现年3周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会动手殴打原告。刚开始,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悔改,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一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份,被告再次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被告扶养,扶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陪嫁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立柜一组、沙发一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轿车一辆,双方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辩称,双方吵架是事实,但还未到非要离婚的地步。原告离家后,被告也多方打听原告的下落,并多次寻找也未找到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7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主张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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