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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静诉景某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静诉被告景*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和被告景*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年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以致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拌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由于无法一起生活,于2014年4月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出离婚,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分居后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超辩称,我们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当初是原告执意要嫁给我,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之父拿了我们的钱,且原告最近考上乡镇副职后,便要求与我离婚,后拿上自己的东西离家。现我认为我们没有多大矛盾,我还想挽回我们的感情,不想让孩子受到伤害,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景某阳,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性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时发生吵闹现象,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双方学识、生活习性、脾气性格差异,导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请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庭审中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行为,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双方共同生活一女,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有吵闹行为,但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温某静和被告景*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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