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任*、任*某、刘*、任*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郝*,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委托代理人兰世林,被告人邱*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5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在大同市矿区某某街家中,因琐事和其母亲周*花发生争执,便用家中的菜刀对周*砍,将周砍倒在地,致周当场死亡。经大同市*鉴定中心鉴定:周*花系被用锐器多次砍击全身多部位致创伤休克性死亡。(2)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邱*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小学校内持木棒将被害人任*某、任*、刘*、任*博、刘*恒五人头部打伤。后经大同市*鉴定中心鉴定:刘*、刘*恒损伤属轻伤二级,任*、任*博损伤属轻伤一级,任*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因琐事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邱*的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任*、任某某、刘*、任*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人邱*赔**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47元。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委托代理人表示,所有行为均系被告人邱*所为,其父邱*也曾被邱*伤害过,表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5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邱*在大同市矿区某某街家中,因琐事和其母亲周*花发生争执,便用家中的菜刀对周*砍,将周砍倒在地,致周当场死亡。经大同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花系被用锐器多次砍击全身多部位致创伤休克性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富报案材料、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5日19时许,张*富受邻居邱*委托报警称邱*妻子周*花被其次子邱*杀死在家中。

2、邱*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5点多,我领上我的大孙子出去玩,等到晚上7点多我抱着孩子上楼,到了我家门口的时候,看见门口有血,然后我就拿钥匙开门,打开门看见我老婆周*花躺在地上,满地都是血,我赶快就是找人,叫我的邻居,让我们邻居给打电话报警。我猜是我二儿子邱*干的。他11岁时得过癫痫,现在有时还犯病,一阵一阵的。他说过:我不好活了,都杀了你们。2012年的时候,我让他用菜刀砍过,现在身上还有疤。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及痕迹、照片,证明被害人周*花被杀现场位于大同市矿区某某街。现场布满血迹。中心现场位于客厅,死者位于客厅电视柜西侧头北脚南仰卧。客厅南墙下的地面有一把带血不锈钢菜刀。现场提取带血菜刀及尸体旁、沙发旁、南卧室东北墙、南卧室玻璃柜、卫生间水箱上血迹。

被告人邱*当庭对照片辨认后,对杀害周*花现场无异议。并表示是其一人所为。

4、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大同市矿区某某街邱某家中客厅、南卧室、防盗门、卫生间、菜刀等提取的血迹与提取被害人周*花血迹样本比对,提取血迹为周*花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

同时提取被告人邱*血迹样本与提取的邱*、周*花血迹样本比对,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邱*、周*花为邱*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5、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花在大同市矿区某某街家中被杀。

死者周*花浑身多处裂创(达40余处)、骨折。

死亡原因:尸体检验见,死者尸斑浅淡,结膜苍白,全身有多处开放性损伤,衣着血染,分析周*花系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致伤工具:死者全身有多处裂伤,所有裂伤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裂伤较长,颅骨骨折,分析致伤工具为便于挥动的锐器(如菜刀)。

鉴定意见:周*花系被用锐器多次砍击全身多部位致创伤休克性死亡。

6、对案材料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邱*与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民警指认了杀人案发现场位于大同市矿区某某街。并在同煤总医院停尸房指认了其杀害的被害人周某花。

7、被告人邱*在庭审及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7月5日11点多(又供早8、9点),我爸领我哥的孩子出去了,因为要去东关进点货(我平时摆摊卖点指甲刀、耳朵勺)就和我妈吵架,我母亲当时在卫生间门口站着,我从晾台的锅台上拿上菜刀跑过去就砍她。她就跑,我就追着继续砍。我用菜刀砍了好几下,我看见墙上也溅上了血。我也不知道砍在我母亲什么部位,反正就是在我母亲身上瞎乱砍,溅的墙上、地上都是血,砍的我母亲倒在了地上。砍我母亲时就我一个人,没有别人。完了,我就开门跑了。后来我坐车瞎转。到了晚上坐车去了棚户区,在棚户区新盖的楼房躺了一黑夜。第二天早上人们逮我呢,人们追我的时候,我动了武器,我从地上捡起了棍子跟追我的人打,我跑到楼道里头,有看门的拦我呢,我就拿起棍子来回打,打没打住人我记不清楚。

8、当庭出示菜刀,被告人辨认后表示刀把颜色不对。邱*当庭辨认指出,该菜刀就是家里面的。

二、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邱*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U区小学校内持木棒将被害人任*某、任*、刘*、任*博、刘*恒五人头部打伤。后经大同市*鉴定中心鉴定:刘*、刘*恒损伤属轻伤二级,任*、任*博损伤属轻伤一级,任*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某某报案材料、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中午11时许,我在我妈上班的学校,我们一家人正准备做午饭,我妈看见有名男子进到院子,打我侄子任某博,我母亲就喊,我们家人都出去了。那名男子就将我、我母亲(刘某梅)、我姐姐(任某霞)、我侄子(任某博)、我儿子(刘*)打伤。

2、刘*梅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某新区U区小学校教室的过道准备做饭,就看到一名男子进了学校,我还以为是来问招生情况的。当时我孙子任某博、外孙刘*恒在外面的小院里玩耍,那名男子进来就拿东西打我的孙子,我赶快跑出去拉那个男的,男子就开始打我,我孙子当时就倒在了地上,打了我两下,那个男子又打我外孙刘*恒。这时我二女儿就出来把刘*恒抱起来了,那名男子又追上,在我二女儿头后脑处打了一下,这时我大女儿任某霞也出来了,她也让打了。后来,来了一些人,要把男子制服,那名男子还打这些群众,就被这些群众把那名男子打倒了。警察就来了。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某、任*、刘*、任**、刘*被殴打现场位于

大*矿区某新区U区小学校内。在教室、房门等地方有多处血迹。

现场提取木棍一根、消防喷嘴一个,教学楼院内、2号教室、3号教室、地下室内血迹。

被告人邱*当庭对照片辨认后,表示对殴打他人现场记不清了。

4、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1)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消防栓上,2号教室、地下室内,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任某霞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

(2)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方形木棍上、3号教室内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任*博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

(3)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圆形木棍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数据库中编号为R1402000002014070600068邱斐昕比中。

5、大同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证明:

刘某梅外伤后致头部多处裂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刘*恒外伤后致头皮裂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任*博外伤后致头皮多处皮裂伤,损伤属轻伤一级;

任*霞外伤后致头皮裂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损伤,属轻伤一级。

任某某外伤后致头皮裂伤,损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邱*在庭审及在公安机关供述,表示对殴打对象不明,承认用木棍打过人,但记不清了。

7、当庭出示木棍、方形木棒、消防栓嘴,被告人邱*辨认后提出木棍是从一个坑里捡的,没有用过方形木棒和消防栓嘴。

8、马*小、李*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7月6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我们正在U区22楼下打扑克,忽然听见U区学校里有女子喊“救命,打死孩子了”,然后我们就跑进学校,发现有一个中年男子用一根木棍打一个女子和一个孩子。打人的那个男子看见我后(马*小)就追着打我。当时还有两个附近的居民,我们就一起把他引到了学校的树坑里,把他按倒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9、辨认笔录证明,任某某、刘*、马*小、李*分别在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8日不同时间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2014年7月6日中午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U区小学校内持木棒殴打人的为照片中的邱*。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邱*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5日19时40分,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新平旺责任区刑警队接指挥中心指令,侦破大同市矿区某某街被害人周*花被杀案,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邱*。2014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U区幼儿圆内将邱*抓获。

3、户籍登记表证明:

邱*,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矿区某某街。

刘*,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任某霞,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任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太钢旧址。

刘*,男,201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太钢旧址9栋3单元9号。系被害人任某某之子。

任某博,男,200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周*,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某某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任某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2)各被害人医疗、误工损失证据,证明各被害人损失为:

刘*就医4天,医疗费收据14支,共计1879.7元;误工费证明刘*病假34天共计3173元;护理费证明刘*丈夫任*护理4天扣发工资400元;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80元;上述共计5732.7元。

刘*恒就医1天,医疗费收据5支(其中2014年7月13日1支10元)共计183.1元;伙食补助50元、营养费20元;上述共计253.1元。

任*博就医7天,医疗费收据共计1427.8元;广灵县邮政局证明任*博母亲李*请假37天进行护理,停发工资4625元;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140元;上述共计6542.8元。

任*就医8天,医疗费收据22支共计5351.6元;误工费证明任*被打伤休假100天,停发工资11667元;护理费证明任*丈夫武*强护理任*请假3个月,停发工资35400元;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160元;上述共计52978.6元。

任某某就医4天,医疗费收据14支共计878.8元;护理费2071元;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80元;上述共计3229.8元。

上述证据中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无证据出示。

上述共计人民币7073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某某街。

(2)大同煤*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邱*于2012年6月2日因被邱*用刀捅伤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诉讼参与人、代理人均对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中,(1)接警及受理案件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邱*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案发的地点。被告人供述使用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的行为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尸体损伤相互印证。邱*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基本时间,被告人对案发的时间有多次供述,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虽然对时间供述不一、混乱,但供述用刀砍母亲时是其父领其哥哥的孩子外出的时间,这一供述与邱*证言一致,同时有张*富证言佐证,案发时间应当在2014年7月5日下午5时至7时间。(2)被害人刘*、任*、任某某的陈述,及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邱*2014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U区幼儿园对被害人刘*等人殴打的案发时间、地点和案发的经过。目击证人马某小、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随意殴打他人、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害人任某某、刘*及证人马某小、李*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学校殴打被害人的为被告人邱*,与抓获经过相吻合。被告人邱*庭审中辨认了木棒,并承认用木棒殴打过人。(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邱*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各被害人的损伤治疗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并有各被害人伤情鉴定、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因琐事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犯罪期间系为因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在知道其子邱*具有癫痫病的情况下,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各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刘*、任*、任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需要特殊营养、护理,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各被害人实际治疗期间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4年每人每日15元,以各被害人就医治疗时间计算;同时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赔偿500元;被害人刘*未提出护理费用,任某博系未成年人,其所提出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治疗期间计算,予以赔偿。故应赔偿刘*医疗费1879.70元、误工费3173元34天4天=373.30元、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共计2313.00元;任*医疗费5351.60元、误工费11667元100天8天=933.36元、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共计6404.96元;任某某医疗费878.80元、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共计938.80元;任某博医疗费1427.80元、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护理费4625元37天7天=875元,共计2407.80元;刘*医疗费183.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天=15元,共计19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2313.00元、任*人民币6404.96元、任*某人民币938.80元、任*博人民币2407.80元、刘*恒人民币198.10元;赔偿各被害人交通费共计500元。

上述涉及财产支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作案工具,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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