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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8时许,陈*以王*甲欠赌债未还为由,与王*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同案人刘*、刘*、吴*、王*等人,持管杀、砍刀等凶器,驾车至祁阳县羊角塘镇泥鳅塘村王*甲家持刀将王*甲砍伤。经鉴定,王*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刘*、刘*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王*甲损失,取得王*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张*、王*乙、张*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及损伤程度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同案人刘*、黄某某、王*丙、刘*甲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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