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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伙作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1999)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日伙作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日伙作哈犯贩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六年二个月二十二天,总刑期九年八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维持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四*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日伙作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日伙作哈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日伙作哈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日伙作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34分。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日伙作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日伙作哈予以减刑六个月。

刑期至2020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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