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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日作出(92)法刑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山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民法院于1995年4月8日作出(1995)西刑执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山海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1997年3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1月9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1)西昌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山海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23日止。

四*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高山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山海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高山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山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5.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山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山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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