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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罪犯李*,自1998年5月投入原四川省坪河监狱(现四*中监狱)服刑改造后,拒不安心改造,妄图逃避刑罚惩罚,后见*四中队管理松散,有机可乘,进而产生脱逃念头。1999年11月6日李*伙同罪犯赵*、袁某某趁民警管理不备之机实施脱逃。脱离监管后该犯隐姓埋名先后逃往陕西西安、安康、达州、万源、重庆、山东淄博等地以打零工维持生计。2015年3月18日,该犯和朋友到河南省登封市住酒店,3月19日上午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8日巴中监狱派民警将其押回。未发现被告人脱逃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原达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达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原坪*狱罪犯入监登记表、原坪*狱四中队报案材料、原坪*狱狱内案件立案表、查缉通知、罪犯脱逃登记表、巴*狱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押解李*照片及其本人头像,巴*狱民警岳某某、黄*、赵*等证实材料,郑州铁*站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的说明、万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证明、王*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陈某某、李*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赵*、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原四*河监狱(现四*中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于1999年11月6日实施脱逃,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监狱正常的监管秩序。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2、原达川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字(1998)第18号起诉书、原达川市人民法院(1998)达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3、罪犯入监登记表。4、《关于坪*中队罪犯李*实施脱逃的报案材料》。5、四*河监狱《查缉通知》。6、四川*局川狱政(2001)175号《关于坪河监狱更改对内对外名称的批复》。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四*中监狱关于协查历年逃犯的函。9、巴*狱民警岳某某、黄*、赵*等人的证实材料。10、《归案情况说明》。11、郑*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12、押解经过。13、押解逃犯李*的照片及其本人头像。14、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15、姓名为王*的居民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查询表、万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万源市*居民委员会《证明》。16、四*中监狱《关于对逃犯李*收监关押的通知》。17、证人陈某某、李*乙的证言。18、同案参与人袁某某、赵*的供述。19、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自书《交代材料》、《忏悔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脱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原四*河监狱(现四*中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于1999年11月6日实施脱逃,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脱逃时间长达十五年四个月零十三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监狱机关对罪犯的正常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四年七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零六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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