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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唐**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翁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服刑期间脱逃,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凯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余刑六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于2009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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