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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脱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份,被告人卢*投入在原晴*狱服刑。1998年10月18日18时许,卢*在晴隆县修小安公路收工离开工地时,向当班干警称衣服掉在工地上了,干警同意其回去拿衣服,卢*趁机从工地脱逃。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7年9月7日起至2004年9月6日止,判决书生效后于1998年3月17日投入原贵*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8日18时许,干警组织罪犯在晴隆县修小安公路收工离开工地时,卢*向当班干警报告衣服掉在工地上欲回去拿衣服,干警同意后,卢*趁机从工地上脱逃。脱逃后,被告人卢*步行途径兴仁县、安龙县、册亨县,在册*丫他帮人砍草,在广西田林乐里镇帮人干活,于2002年2月19日去广东化州市宝圩镇打工。2006年12月,卢*回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委敢村者三上社,用其堂弟卢某某(已故)的身份信息及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以卢某某的身份于2007年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打工,2009年12月18日进入东莞信*限公司,2011年被派驻到松下万宝*有限公司负责收验货,直到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

上述指控,被告人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卢*的户籍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出所出具的证明,贵州*狱侦科出具的调查情况,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钟山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化州市公安局宝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莞信*限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卢*、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李*、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在服刑期间,为逃避刑罚执行而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被告人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余刑五年零十个月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零四个月又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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