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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罪、脱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2000)务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2001年8月2日经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以(2001)遵县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结合原未执行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010年9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脱逃期间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再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在脱逃期间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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