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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云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民法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宜中法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脱逃,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宜高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云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余刑七年六月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眉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云减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眉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云减刑一年十个月。四*州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州监狱认为,罪犯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曾*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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