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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9日作出(1987)法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被告人上诉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安监狱执行刑罚,后转押四*孜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8日作出(1991)雅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康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前罪未执行完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零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3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四*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宋*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04分。

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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