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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符*因犯拐卖人口罪1993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4年9月9日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1994年12月4日从宣汉县看守所脱逃。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宣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一个月十七天,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十七天,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起止: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罪犯符*2013年6月18日送入达*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14分,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绞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4分。

上述事实,有四*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符代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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