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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了(2009)通川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达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9月16日送入四*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达中刑执字第13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罪犯李*现应于2019年7月11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10分,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0分。

上述事实,有四*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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