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脱逃罪(未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洪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0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张*从四川*监狱第七监区劳动厂房楼下休息区乘看押民警不备脱逃,经3、4号生产车间楼间的车行道窜至车间楼房的绿化带堡坎跳下,顺车行道逃至监狱医院旁后,脱下上衣,拿于右手,穿过监狱操场,跳下操场绿化带堡坎,逃至监狱AB门B处时,被民警和武警当场抓获。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强行脱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在监狱AB门的B门处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脱逃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被乐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交付四川*监狱执行刑罚,应于2026年1月29日刑满。2015年7月10日14时36分许,张*从四川*监狱第七监区劳动厂房楼下休息区乘看押民警不备脱逃,经3、4号生产车间楼间的车行道窜至车间楼房的绿化带堡坎跳下,顺车行道逃至监狱医院旁后,脱下上衣,拿于右手,穿过监狱操场,跳下操场绿化带堡坎,逃至监狱AB门B处,被民警和武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罪犯脱逃登记表、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四川*狱案件批示表、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结案表、(2012)乐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脱逃路线示意图、抓捕情况说明、通报、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在脱逃过程中未能跑出监狱监管的范围即被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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