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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张*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原达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服刑期间脱逃。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通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四年三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止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罪犯张*于2011年11月4日送入达*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8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张*应于2016年2月2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00分。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线圈车间从事穿环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00分。

上述事实,有四*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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