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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1983年10月14日作出(83)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83年10月27日作出(83)川法刑一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民法院于1986年7月29日作出(86)川法刑一减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6月6日止。

四*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77.7分。该犯系老龄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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