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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1998)川刑二终字第2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陈*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脱逃,四川*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西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四*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2分。期间,获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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