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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比古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翠屏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的日比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宜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宜高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的日比古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是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期间,2013年6月7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

四*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的日比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的日比古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的日比古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的日比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05分。2014年10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为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的日比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的日比古予以减刑八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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