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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友春盗窃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6年10月1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遵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母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6年8月3日起至2006年8月2日止)。2007年7月4日该犯从贵州省松林监狱调入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调令注明母友春在逃),因犯脱逃罪,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159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九年零一个月零十八天,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一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止2020年4月9日)。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9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母友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母友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母友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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