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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项**诉称:2014年4月23日,张**、胡**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项**借款600000元。后经项**多次催讨,张**、胡**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张**、胡**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胡**负担。

被告辩称

张**、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胡**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张**、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项**借款6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胡**于借款当日向项**出具了借据。后经项**多次催讨,张**、胡**拖欠未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项**提供由张**、胡**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张**、胡**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基本事实;

3.项**的当庭陈述,证明项**的催讨情况以及张**、胡**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胡**向项**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时,张**与胡**系夫妻关系,故张**与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项**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项**现要求张**与胡**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张**、胡**与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份),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张**、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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