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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查**、张**、庐江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查**、张**、庐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张**、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要求查莹虹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张**、康**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查**、张**、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王**与查**、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查**向王**借款7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查**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利息汇入王**指定的银行账户。张**在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王**与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次日,王**将700000元交付查**,查**向王**出具了一份收据。借款后,查**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2日,王**与查**经结算,查**共欠王**借款本息1083000元,查**向王**出具了一份欠据,并加盖了康**司印章。双方约定查**若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700000元,剩余383000元则免除,否则仍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1083000元。至期,查**仍未归还借款,仅支付王**利息100000元。2015年4月3日,王**与查**再次结算后,由康**司作为担保人,查**向王**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查**欠王**借款本息共计1080000元,若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7月31日前还款400000元,则余款减免,否则仍需归还1080000元。双方未约定康**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上述事实有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欠据、担保函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查莹虹向王**借款7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查莹虹借款后,多次与王**约定还款期限均未履约,现王**要求查莹虹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莹虹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承诺书时,张**、康**司分别提供担保,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康**司应对查莹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2月4日前和2015年10月3日前。王**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康**司的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康**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张**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王**要求康**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虹欠原告王**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3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10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查莹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被告查**、庐江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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