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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宝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临时周转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后来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毕*系朋友关系。毕*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4月20日分别向曹*借款60000元、100000元。毕*出具两份借条交曹*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曹*催要,毕*分期归还借款25000元,现尚欠借款13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与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毕*向曹*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借款。毕*向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曹*可随时要求毕*归还,毕*在曹*催要借款后应及时返还。毕*在曹*催要借款后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曹*诉请毕*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毕*已归还的借款,应从还款金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1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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