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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高宗、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我与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约利率2.5%计算,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上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被告保证按日支付借款总金额0.3%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我便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将2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是在2014年7月16日、11月2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偿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导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付。2015年7月27日,当我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便向我出具了欠到我利息2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本金和利息仍未偿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结欠我的借款利息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我违约金8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原告1000000元无异议。利息我有异议,自2014年3月14日借款25000000元到2015年2月14日我一共支付了1066000元利息,其中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346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120000元利息以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利息欠条。按法定保障利率应为月利率2分,而我给原告的利息实际是月利率4分,所以我多付了利息合计530000元,请法庭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我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时原告没有说要我偿还本金,原告只说利息按月支付就可以,本金不用急着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违约金。对于本案诉讼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0.3%计算,逾期按约定月利率2.5%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的,但该利息欠条是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但该利息是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本金,五个月产生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u0026ldquo;第一条乙方杨*同意向甲方黄*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的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共计壹个月月。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清偿。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2.5%,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逾期利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五条甲方黄*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甲方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0元汇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25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但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5日后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14日。这200000元利息是至2015年7月13日五个月计算出来的,明显超过了法定所保护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已明确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该《借款合同》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3元,减半收取8172元,由被告黄*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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