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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陶范蠡**限公司、魏**与山东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定陶范蠡**限公司不服泰安**民法院(2015)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魏*才与被执行人山东骏**有限公司(下称骏鑫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安**民法院(下称泰**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2-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定陶范***限公司(下称范*大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8第2008342号);11月12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范*大酒店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71万元。范*大酒店不服,向泰**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泰**院(2010)泰执字第257恢2-1、2-2、2-3、2-4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房地产的查封。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因申请执行人魏*才与被执行人骏鑫房地产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对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分期支付,首次付款20%,第二期支付80%。2013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向泰**院承诺保证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80%借款的本息。之后,被执行人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前支付剩余借款的本息,泰**院也一直没有在法定担保期限内要求范*大酒店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12日,泰**院查封了范*大酒店的房地产、冻结银行存款。范*大酒店认为泰**院的执行程序存在以下错误:一、范*大酒店仅在被执行人的承诺书上盖章并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效力,提供的执行担保依法不成立。二、泰**院查封范*大酒店财产所依据的承诺书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依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范*大酒店担保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期间为6个月,因此,即使认定本案担保有效,也应适用担保法6个月的担保期间。本案执行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免除范*大酒店的担保责任。三、泰**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异议人的财产做出保全措施与客观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名下已有建成的房产及第三期项目未开发的40余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其财产远远超过本案的债权数额。

申请执行人魏**答辩称,一、范蠡大酒店对在执行过程中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该担保行为,基于范蠡大酒店的担保承诺,泰**院于2013年7月30日查封了其名下的部分房产并通知了房管部门予以协助查封,故对范蠡大酒店的担保行为,法院已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范蠡大酒店称其执行担保不成立的理由应予驳回。二、范蠡大酒店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行为属于司法担保,不适用担保法6个月担保期间的规定,其担保期间应到本案执行完毕为止,因此,范蠡大酒店称其担保行为已超过了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泰**院对范蠡大酒店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执行人也没有可执行变现的财产,好多资产已经被抵押。

被执行人骏鑫房地产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泰**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泰**院作出(2010)泰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泰**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定陶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2013年7月25日,范*大酒店在被执行人向泰**院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承诺其自愿用全部资产为被执行人担保。2013年7月30日,泰**院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范*大酒店名下的房产(证号:定房权证定城字第号)。2013年7月31日,泰**院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泰**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执行范*大酒店。泰**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2-1号执行裁定:范*大酒店对申请执行人在尚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月11日,泰**院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2-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范*大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8第2008342号);11月12日,泰**院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范*大酒店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71万元。

泰**院认为,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泰**院提供保证人范*大酒店担保其按时履行义务并请求法院解除其土地、房产上的查封,范*大酒店也明确同意用全部资产为被执行人担保,现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泰**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范*大酒店的财产。泰**院依法查封了范*大酒店的房地产、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范*大酒店认为其提供的执行担保依法不成立、泰**院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范*大酒店的异议。

范*大酒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院(2015)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泰**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范*大酒店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名下有已建成的房产,还有40余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其财产价值超过本案的债务额,因此,直接执行范*大酒店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范*大酒店提供的执行担保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范*大酒店只是在承诺书上签字和盖章,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物,更没有办理任何担保物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范*大酒店只是在承诺书上盖章并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三、泰**院查封范*大酒店财产所依据的承诺书已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的担保期间,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范*大酒店担保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借款的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期间为6个月,因此,本案的执行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定的期间,应免除范*大酒店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阅卷查明,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担保人金**、范蠡大酒店为其履行义务提供了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泰**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257恢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坐落于冉堌镇冉堌村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0)第2010201号全部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泰**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院应否执行申请复议人范*大酒店的财产。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向泰**院提交了由申请复议人范*大酒店签字、盖章的承诺自愿用其全部资产保证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的承诺书。泰**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涉案土地的查封,并裁定查封了申请复议人的房产后,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说明申请复议人是为被执行人骏鑫房地产暂缓采取执行措施而提供的担保。申请复议人的承诺具有执行担保效力,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泰**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执行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如果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承诺书中虽未提供有效财产担保,但申请复议人向泰**院承诺自愿用全部资产为被执行人担保,泰**院据此承诺已对申请复议人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事实并不违反《执行规定》第84条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其仅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担保的期限及担保方式未作规定,申请复议人以其提供的保证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为由,主张执行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应免除其执行担保责任及不能直接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定陶范蠡**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民法院(2015)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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