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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博兴县**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于2015年1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称:贵院于(2014)博执字第789号案件中拍卖的博兴县博城三路109号2-401室房屋原系王**与刘**的共同财产。2014年2月22日,王**与刘**协议离婚,并将上述房产共同赠与婚生子刘*,上述事实已在博兴县民政局予以备案。因此,2014年2月22日之后,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刘*。贵院拍卖上述房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博兴县**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博执字第789号执行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博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刘**名下的位于博兴县博城三路109号(老干中心)2-401室房产一套。案外人刘*于2015年1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刘**与王**离婚时已将上述房产共同赠与婚生子刘*,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刘*,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

另查明,在博兴**理局房屋登记簿上,博兴县博城三路109号(老干中心)2-401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房屋登记簿编号为00013716。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本案被执行人刘**与王**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城镇私房产权证复印件及博兴**理局房屋登记簿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属,本案中执行标的在博兴县房屋登记簿上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案外人刘**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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