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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北京九**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九*有*(以下简称九歌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智深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智*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歌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智*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智*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智*司获悉九歌拍卖公司将于2011年6月9日至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北京国贸大酒店三层群贤宴会厅(国贸三期)举办“北京九歌2011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并在其拍卖公告及其它宣传中规定,该场拍卖会的竞投保证金为10万元,凡竞买带有星号标志的拍卖标的,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智*司本想参加此次拍卖会,即通过智*司股东郑*的银行账号向九歌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后因资金问题,智*司未能筹集另外的50万元竞买保证金,故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此次拍卖会。后,智*司要求九歌拍卖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但九歌拍卖公司置之不理,拒不归还。现智*司诉至法院,要求九歌拍卖公司立即返还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智*司委托九*公司代理其参加委托竞投行为,属单方授权,其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智*司向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智*司的印章,大小、形状、编码与工商备案材料一致,因此,九*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授权委托书是智*司的意思表示。在拍卖结束后,智*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郑*也向公众表明其已成功拍得齐*及徐*的两幅作品。所以,九*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2.智*司支付50万元是履行委托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基于此,九*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参加拍卖竞投并成功拍得拍卖标的,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拍卖合同关系,智*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为合同定金,智*司未按约定交纳其余拍卖款,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该定金的请求应予驳回;3.智*司否认委托竞投关系的原因在于智*司未能如期获得投资者对拍卖所得艺术品证券化交易的认购,导致其无法支付拍卖标的的购买价款。综上,九*公司不同意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至10日,九歌拍卖公司在国贸大酒店三层举办“北京九歌2011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在拍卖会举行之前,智*司的股东郑*于2011年6月6日参加了预展会。因智*司准备参加此次拍卖会,故智*司于2011年6月9日委托郑*代其向九歌拍卖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庭审中,智*司和九歌拍卖公司确认,智*司原应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智*司称,因其另外50万元保证金未能凑齐,故其并未实际参加此次拍卖会。九歌拍卖公司则称,因智*司是经熟人介绍,故九歌拍卖公司同意智*司只交纳50万元保证金即可参加拍卖会。

一审诉讼过程中,九歌拍卖公司提交两份智*司的委托书,内容分别为:“九歌拍卖公司白*先生,兹委托贵公司代理齐*与徐*两张作品拍卖底价分别为870万元和450万元,我们要求拍卖价两张作品价格不能超过2500万元(包括佣金),特此委托”;“九歌拍卖公司,兹委托贵公司代理齐*与徐*两张作品拍卖底价分别为870万元和450万元,我们要求拍卖价两张作品价格不能超过2500万元(包括佣金),特此委托”。九歌拍卖公司称上述两份委托书系智*司以传真形式发送给九歌拍卖公司的,智*司则称其从未发送过委托书。在上述两份委托书中,未显示出传真号码,显示的传真发送日期也与拍卖会的日期不符。

九歌拍卖公司称其在接受智*司的委托之后,委派其工作人员万可嘉代为领取了290号竞投号牌,并以700万元的价格拍得徐*《墨马图》1幅、以1370万元价格拍得齐*《长寿》1幅。万可嘉在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智*司否认其曾委托九歌拍卖公司代其进行竞投。

另查一,九歌拍卖公司提交《温州都市报》、《都市快报》、《收藏》三份新闻报道,在报道中称:温州企业在2011年6月份的北京九歌春拍上,尝试抱团投资,以总价2500万元拍下齐*的《长寿》、徐*的《墨马图》两幅字画。在报道中还提及参与的温州企业包括旭东艺*卖公司申请法院向上述发布新闻报道的记者核实消息来源,但经该院多次核实,被调查者不予配合,无结果。

另查二,九*公司提供其与郑*的短信记录,短信中涉及到九*公司要求郑*支付拍卖款并将拍卖品取走。九*公司称郑*系其与智*司之间的介绍人、中间人。智*司对此予以否认,称郑*与智*司无关。

另查三,温州市*鹿**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书,因智深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另查四,九歌拍卖公司曾以拍卖合同纠纷起诉智*司和郑*,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27843号,九歌拍卖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认可智*司向九*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司是否委托九*公司进行2幅拍品的竞投。在智*司否认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九*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九*公司提供委托书、预展会照片、新闻报道和与郑*的短信,欲证明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首先,因九*公司称其提交的委托书为传真件,但在该传真件上并未显示传真号码,且显示的日期也与拍卖会举行日期不符,在智*司否认该传真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九*公司亦未能提供委托书原件,故该院对委托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虽然郑*参加了预展会,但参加预展会与委托九*公司进行竞投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由此推定出智*司必然委托九*公司进行竞投之结果。再次,新闻报道中提及的旭东艺术馆与智*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九*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新闻报道的来源,故该院对九*司以新闻报道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确认。最后,九*公司未能证明郑*与智*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证明郑*有权代表智*司,故九*公司与郑*之间的短信沟通亦不能证明九*公司与智*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综合上述因素,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智*司要求九*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智*司要求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九*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故该院酌情确定自智*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智*司五十万元和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智*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智*司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案由由不当得利变更为拍卖合同纠纷,但未向当事人释明,剥夺了九*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2.双方法律关系并非拍卖合同,而是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拍卖合同错误,并影响构成要件的确定和举证责任分配;3.一审法院违反最高院关于传真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传真件的原件应当是接受件的原件,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九*公司提交发送件原件并不合理,智*司如果认为传真件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传真上的时间属于设置问题,且传真件上有智*司的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一致;4.通过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5.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证据材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智*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九歌拍卖公司的上诉,智*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开了四次庭,且开庭笔录均记载为拍卖合同,九歌拍卖公司的代理人也签字确认,此外智*司收到的2013年7月的开庭传票也记载的为拍卖合同,不存在九歌拍卖公司称的案由变更导致其诉讼权利受影响的情况;2.九歌拍卖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九歌拍卖公司的传真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3.智*司不认可九歌拍卖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九歌拍卖公司的上诉主张;4.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证明郑*2014年初携带其通过翡翠艺术品证券化取得的巨款潜逃出境并被多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证据2.委托拍卖书,证明九*公司就两幅涉案拍卖作品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委托拍卖书。智*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网络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九*公司与智*司之间存在委托竞拍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智*司为参加九*公司举办的“北京九歌2011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的竞拍而向九*公司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上述给付行为发生在拍卖过程中,故本案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九*公司与智*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竞拍的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九*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书传真件上均未显示传真号码,同时,九*公司认可该两份传真件系拍卖会现场由酒店前台接收后又转交给该公司的,故九*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委托书系智*司出具;其次,因智*司**买的是带有星号标志的拍卖标的,故根据九*公司的规定,智*司应在参加竞拍前先向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现智*司并未依约足额交纳保证金;再次,九*公司虽称其公司在收到两份委托书后已委派其工作人员万*代为领取了竞投号牌并参加了竞拍,但其并未提交万*实际参与竞拍过程的相应证据;最后,九*公司虽称郑*系双方之间的介绍人、中间人,郑*认可九*公司与智*司之间存在委托竞拍的关系并表示其已经向郑*催款,但在智*司否认郑*身份的情况下,九*公司未能证明郑*与智*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证明郑*有权代表智*司。故,综合评断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竞拍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九*公司应当返还智*司50万元保证金并给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九*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九歌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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