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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局与三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县价证中心、三门县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路专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心法定代表人朱*、被告三门县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县路专厂起诉称:被**县局是三门县粮食系统的主管部门,2001年被告对粮食系统进行企业改制,并将粮食系统的部分资产委托被告三县**价格事务所依法公开拍卖。2001年5月31日,原告以标卖方式依法公开拍得三门**管所仓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为工业、仓储某某),应价为人民币315000元。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三门县价格事务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嗣后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县局付清了所有的房款,被**县局也向原告交付了拍卖物及三沙房字第01031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三门国用(2000)字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因忙于生产没有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拍卖物产权转户手续。现原告因生产需要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拍卖物产权转户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与被**县局一起才能办理拍卖物产权转户手续,于是原告要求被**县局协助原告办理,但被**县局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协助原告办理之诚意,致使拍卖物产权至今没有办理转户手续。原告认为,协助办理拍卖物产权转户手续是被**县局的义务,被**县局不协助原告办理拍卖物产权转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县**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县局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三沙房字第01031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三门国用(2000)字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三县价证中心答辩称:2001年经被告**口头委托,被告三县价证中心的前身三门县价格事务所对三门粮食系统企业改制资产进行拍卖。到目前为止,除了原告购买的三门**管所仓库,其它拍卖物的竞买人都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三**局答辩称:2001年三**局对粮食系统进行企业改制,口头委托原三门县价格事务所即现在的三县价证中心,通过拍卖的方式出让原三门**管所仓库以及全县其它的粮站粮食仓库等土地和房屋,原告以315000元的竞价拍得三门**管所仓库。原告与三门县价格事务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三**局从2001年6月25日到2004年7月7日共收取原告交付的拍卖款315000元,三**局在现有的资料里没有找到委托三门县价格事务所、三门县地产管理所拍卖资产的书面委托合同,也没有与原告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转让三门**管所仓库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原告拍得后,三**局已于2001年将拍卖物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依据2001年三门县人民政府对三门粮食系统企业改制的相关支持和优惠的政策,在2001年前后,三**局所有的粮站、粮食市场房屋拍卖都已经由买受人及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且按照当时的政策,享受了产权转户税费等政策优惠。原告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开庭之前,被告三**局和三县价证中心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承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一切税费都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三**局承认通过拍卖将三门**管所仓库的房产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希望通过法院的确认,给被告一个备案的依据,在以后原告办理转户的手续过程中,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被告三**局会提供相关的协助。

原告三门县路专厂为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拍得三门**管所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被告**中心和三**局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项。

被告**中心和三**局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局已将拍卖物交付给原告使用。

被告**中心和三**局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四、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粮良局按有关某某对粮食系统企业进行改制,并拍卖相关的资产。

被告**中心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三门县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如果原告能够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话,按当时的政策可以免收契税,造成现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提高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心为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三门县路专厂自行承担。

原告三门县路专厂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一共五份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根据相关的政策,被告三门县局对粮食系统企业进行改制,决定出让粮食系统的部分资产用于改制费用,三门县人民政府为此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粮食系统企业改制有关问题,并形成(200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对三门粮食系统企业改制过程中需要出让部分资产及相关优惠政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三门县局将改制过程中需要拍卖的资产口头委托被告**中心的前身三门县价格事务所对外进行公开拍卖。2001年5月31日,原告三门县路专厂以标卖方式竟得三门**管所仓库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01年6月12日,拍卖人三门县价格事务所和原告三门县路专厂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物为三门**管所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为工业、仓储某某),占地面积为2382.3㎡,建筑面积为1076.45㎡,房产坐落在沙柳镇。拍卖物应价为315000元,竞买人在2001年6月15日前付清应价款。同时拍卖成交确认书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另一拍卖人三门县地产管理所没有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盖章。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除了原告之前已交的20000元押金抵作拍卖款外,原告在2001年6月25日向被告三门县局支付了拍卖款180000元,在2001年7月16日向被告三门县局支付了拍卖款100000元,在2004年7月7日向被告三门县局支付了剩余的拍卖款15000元。被告三门县粮管所在2001年将拍卖房产三门**管所的仓库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原告付清全部的拍卖款之后,被告三门县局将三门**管所的仓库房屋所有权证【三沙房字第01031132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门国用(2000)字第2-64号】交付给原告,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后由于原告三门县路专厂的原因,原三门**管所的仓库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所竞买的原三门**管所的仓库房产过户手续,由于政策变动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的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县局在2001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三门粮食系统企业进行改制,并根据三门县人民政府的县长办会会议精神,将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部分资产委托被告**中心的前身三门县价格事务所对外公开进行拍卖,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原三门县价格事务所接受被**县局的委托之后,公开拍卖了原三门**管所仓库的房产,并因此与竞买人三门县路专厂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另一拍卖人三门县地产管理所没有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盖章,被**县局将三门**管所仓库房产委托三门县价格事务所拍卖时没有办理规范的书面委托手续,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门县局认可委托三门县价格事务所对外公开拍卖三门粮食系统企业改制的相关资产事实,也认可已收到原告三门县路专厂交付的拍卖款,并认可已将拍卖资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多年,同时也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房产权证原件,即使拍卖过程中存在一些程序瑕疵,也不影响该拍卖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三门县路专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心前身三门县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县局作为拍卖委托人,拍卖人三门县价格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收受了原告三门县路专厂支付的拍卖价款后,有义务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协助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需要由被**县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县局有义务予以协助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三门县路专厂请求被**县局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可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三门县路专厂与被告三县**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三门县局协助原告三门县路专厂办理原三门**管所仓库房产权证即三沙房字第01031132号房屋所有权和三门国用(2000)字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

如被告三门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三门县路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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