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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付*寿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鑫诉被告付*寿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付*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崔某某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向*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崔某某无法联系。据原告所知,崔某某与被告付*寿之间有房屋买卖纠纷,被告付*寿欠崔某某6万元购房款至今未还。因原告债务人崔某某一直无法联系,且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付*寿欠其房款这一债权,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崔某某就应该积极向被告催要购房款,但其迟迟不予主张,一年后才主张,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寿向原告刘*给付其欠崔某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鑫诉被告付*寿代位权纠纷一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2009年7月31日,我与崔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我单位与开发商达成的团购协议中记载有付*寿的一套住房出卖给崔某某,崔某某支付我购房款6万元,但后经巴*人民法院(2013)巴*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与崔某某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此后我与崔某某多次沟通协商退还购房款一事,但因我母亲患病,我长时间在外陪护治疗,一直未予退还。后于2015年1月10日,我与崔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逐步分月偿还购房款,且我于2015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崔某某6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其与崔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我与崔某某发生应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属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原告与崔某某私下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崔某某无任何血缘关系,故原告不应该是代位权诉讼的主体。原告诉称崔某某无法联系也不属实,最近崔某某还在与我多次联系协商退还房款一事。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诉讼要件不足,案件不能成立,我与崔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利息约定,且我与崔某某已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崔某某没有主动行使债权不成立,我已经开始还款。我与被告之间无债务关系,无需代位偿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崔某某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0.035,由崔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后原告通过宋*中*银行账户向崔某某转账965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2013年12月24日,崔某某与被告付*寿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巴彦*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维持了五原县(2013)五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崔某某的上诉。至此,应当由付*寿向崔某某返还6万元购房款。但是,付*寿直至2015年1月29日之前,一直未还此款。后于2015年1月10日,付*寿与崔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由于付*寿母亲尚在疾病治疗期间,其收入很难维持高额医疗费用和正常生活,故每月从工资中向崔某某偿还3000元,直至全部偿还以后,崔某某将购房款收条交还付*寿,双方因此款纠缠时间较长,付*寿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在两年内付清全部购房款6万元,如无法付清,则适当给崔某某经济补偿1万元,由崔某某与付*寿共同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1月29日,付*寿一次性支付崔某某6000元,由崔某某书写收条确认。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寿向原告刘*给付其欠崔某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3月31日借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

2、中国*子银行回单一张,付款人为宋慧超,收款人为崔某某,金额为96500元,交易时间2014年3月31日;

3、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3)巴*一终字第322号,判决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4、2015年1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

5、2015年1月29日收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

6、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与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与崔某某之间由于购房协议无效而存在返还购房款的事实,且此债权为合法的到期债权,被告对崔某某的房款给付义务已于2013年12月24日经两审终审认定,但崔某某怠于行使此债权,迟迟不向被告主张,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被告虽然不认为崔某某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也提供了与崔某某协商分期返还的证据,但周期过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崔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经巴彦*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之后,并未判决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此,被告与崔某某的债权金额仅为6万元,而且被告已经向崔某某偿还6000元,被告与崔某某的到期债权金额为54000元,故原告应当主张的债权范围为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寿承担(从实现的债权54000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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