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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八佰**有限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八佰*有限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5日,八佰*有限公司(下称上*佰伴)与被告及无锡八*有限公司(下称无*佰伴)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上*佰伴将其所有的美元300万元委托被告放贷给无*佰伴,借款到期后由无*佰伴将借款本息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付给上*佰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上述款项放贷给无*佰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无*佰伴支付的部分利息转付给上*佰伴,未将1998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15日间无*佰伴支付的利息美元926,596.80元转付给上*佰伴。现上*佰伴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上*佰伴的大股东八佰*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八佰伴)也已进入清盘程序,原告作为香港八佰伴的联席清盘人在上*佰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以上*佰伴出资人的身份代表上*佰伴行使诉权。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上*佰伴或向香港八佰伴支付利息美元926,596.8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系香港八*联席清盘人的公证文书;2、香港八*日本八*(下称日本八*)签订的成立上*佰伴的合同;3、外汇委托贷款合同;4、无锡八*支付款项的清单及付款凭证;5、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发给KPMG的信函及翻译件;6、被告于2001年8月3日发给KPMG的信函及翻译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上*佰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该公司的两个股东香*佰伴和日*佰伴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对外主张债权。在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股东单独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均有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香*佰伴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1998年11起,由于上*佰伴未提供有效的银行帐号和付款通知,被告无法将收取无*佰伴的相关利息转付给上*佰伴,其不具有任何过错。同时,上*佰伴在此时间段内未就利息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失效。虽然被告于2001年8月3日就利息问题向KPMG作出过确认,但KPMG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也无权代表上*佰伴,故该确认并不构成被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任何承诺。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利息美元926,596.80元中,包含无*佰伴向被告支付的罚息美元182,000.01元,被告有权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罚息金额的10%作为附加服务费,故被告应转付给上*佰伴的利息为美元908,396.80元。综上,被告愿意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收取的利息通过合法的途径,并在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的前提下,支付给上*佰伴或其权利继承人。现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利息清单和收取管理费的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5日,上*佰伴与被告及无*佰伴签订了一份外汇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上*佰伴向被告指定的信托存款帐户存入借款美元300万元,再由被告将此款项借给无*佰伴,期限自1996年11月5日起至1997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伦*行同业拆放款利率+2%。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管理该贷款,接受无*佰伴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并转帐给上*佰伴;被告按年利率0.45%向无*佰伴收取管理费,如发生罚息及违约利息,按上述金额的10%收取附加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被告将美元300万元贷款给无*佰伴。嗣后,无*佰伴仅向被告支付了截至2001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管理费,未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在收取了上述款项后,仅向上*佰伴支付了截至1998年11月20日的相应利息,未向上*佰伴支付1998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15日间收取无*佰伴的利息美元926,596.80元。上述利息中,包含无*佰伴支付的罚息美元182,000.01元,被告扣除应收取的罚息的10%作为附加服务费后,尚欠上*佰伴利息美元908,396.80元。2001年7月26日、8月3日,被告分别致函KPMG,对尚欠上*佰伴的利息作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上*佰伴系香*佰伴和日*佰伴共同出资美元4,000万元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中,香*佰伴出资美元2,8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0%;日*佰伴出资美元1,200元,占注册资金的30%。2000年12月21日,上*佰伴被上海*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另查二:香港八佰伴是在百慕达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于1993年10月19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作出登记。根据香*法院原诉法庭在公司清盘案件1998年第553号于1998年8月12日所颁布的命令,香港的谭自觉先生及邓*先生被委任为香港八佰伴的临时清盘人,有权共同或各别处理该公司的事务,其中包括:1、接管、收集、发给收据及保护属于该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资产、物件、帐簿、文件等;2、追讨及收取欠该公司的一切债项;3、在有需要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委任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代理人。百慕达最*院也于1998年8月12日委任香港的谭自觉先生及邓*先生为该公司的联席及各别临时清盘人。根据香*法院原诉法庭在公司清盘案件1998年第553号于1999年2月26日所颁布的命令,该公司依据香港公司条例被清盘,谭自觉先生及邓*先生继续被委任为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根据香*法院原诉法庭在公司清盘案件1998年第553号于1999年6月30日所颁布的命令,谭自觉先生及邓*先生被委任为该公司的联席清盘人,可共同或各别处理该公司的清盘工作及分配公司的资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为上*佰伴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是否有权代表上*佰伴行使诉权?原告认为,其作为香*佰伴的联席清盘人在上*佰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以上*佰伴主要出资人的身份代表上*佰伴行使诉权。被告认为,在上*佰伴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股东单独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均有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香*佰伴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无权代表上*佰伴行使诉权。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局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的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该企业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该企业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上*佰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既未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债权,又未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致使公司尚有债权没有收回。原告作为上*佰伴主要出资人的清盘人,在上*佰伴无法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或成立清算组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代表上*佰伴行使诉权,请求被告向上*佰伴归还欠款,并无不当。同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被告向上*佰伴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不会损害上*佰伴另一出资人日本八佰伴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代表上*佰伴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确认尚欠八佰*有限公司美元908,396.80元,并同意将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本院,由本院依法处理;

二、自被告上海*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付至本院之日起,被告上海*限公司在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内容详见被告上海*限公司与原告八佰*有限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无锡八*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确认书);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53元,由原告八佰*有限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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